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號
- 聲請人
- 高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舉實業有限公司因遺失附表所示支
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催字第7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2 月21日民眾日
報。現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74號
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2 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
日報,至98年8 月11日為止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74號卷查核
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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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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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舉實業│彰化商業銀│00000000│1 萬6,695 │98年1 月31│CL0000000 │
│ │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9100 │元 │日 │ │
│ │甲○○ │公司北高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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