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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0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請人
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關於「支票」均更正為「股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暨理由欄內關於「支票」等語,乃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此部分均更正為「股票」,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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