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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4號
- 聲請人
- 甲○○
上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
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催字第170 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98年3 月9 日臺灣時報。茲6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
示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70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3 月9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
眾日報,至98年9 月9 日為止已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17
0 號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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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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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朝坤即│第一商業銀│00000000│23萬7,238 │97年12月31│XA0000000 │
│ │久揚工程│行股份有限│482 │元 │日 │ │
│ │行 │公司鳳山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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