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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4號

聲請人
甲○○

上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
    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催字第170 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98年3 月9 日臺灣時報。茲6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
    示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70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3 月9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
    眾日報,至98年9 月9 日為止已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17
    0 號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朝坤即│第一商業銀│00000000│23萬7,238 │97年12月31│XA0000000 │
│    │久揚工程│行股份有限│482     │元        │日        │          │
│    │行      │公司鳳山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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