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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0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請人
宏安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中關於票面金額「17,8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47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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