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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李育信

  • 當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4,00 元,共清償8 年32期,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清償成數為24.93%(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街118 巷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以每坪110,000 元計算,市價將達260 元,向以8 成金額預估為法拍價格,亦約有2,080,000 元,以此扣除對高雄市農會所負之房屋貸款864,228 元,仍餘1,215,77元,然相對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償還之金額僅768,000 元,顯見系爭更生方案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不應被認可情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伊係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收受系爭更生方案之通知函,並於99年2 月11日即具狀表示反對並寄出,然因同年2 月13日至21日為年節假期,鈞院或因此收受時已逾10日,惟仍應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限之末日。又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再加以調查,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保障原則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99年間2 月間,以雄院高97司執消債更逸字第121 號函,將爭更生方案送請相對人之全體債務人,命彼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高雄市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於98年2 月10日收受;匯豐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於98年2 月11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司執消債更第121 號《下稱司執卷》第319 至335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除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於末日(99年2 月19日至21日為年節假日)即99年2 月22日星期一之上班日前,已具狀到院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則未於99年2 月22日前具狀到院,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權比例合計僅為28.79%之事實,亦有各該銀行聲請狀、函文及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及系爭更生方案可參(見司執卷第336 至368 頁),足見逾期確答之債權人人數及比例均已逾全體債權人之半數,揆諸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已可決系爭更生方案。 ㈡至萬泰銀行及匯豐銀行,主張應再調查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之價值,以明更生方案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云云。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固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經清算拍賣後,相對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縱使高於系爭更生方案受償總額,惟此亦僅屬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不得逕予認可時之事由,換言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事由,係限制法院在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如有該條項各款事由存在,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為認可,然非指法院於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仍不得為認可。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另規定,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如具有該條項各款事由者,法院仍不應認可益明。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既係以系爭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如前所述,視為同意人數及比例均已逾二分之一),而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為認可,非因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參照前開說明,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事由,並非系爭更生方案不得認可之事由,故萬泰銀行及匯豐銀行執此對系爭更生提出異議,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經全體債權人可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為認可,自屬有據。此外,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事由亦非本件不得認可之事由。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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