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 聲明異議人
- 甲○○
- 聲明異議人
- 乙○○
- 聲明異議人
- 上 二 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號
- 相對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己○○
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98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處分)關於命甲○○、乙○○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陳明枝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裁定(處分)異議人、陳明枝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80,84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異議人係因繼承朱琪之法律關係而為該事件被告,異議人為限定繼承人,且並未繼承財產,是原裁定(處分)命其連帶負擔原屬繼承債務之訴訟費用,即非正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係因繼承朱琪之法律關係而為該事件被告,且前開確定判決認異議人主張其為朱琪之限定繼承人為真,從而於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陳明珠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1,6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事件全卷查明,並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僅於繼承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甚明,雖原確定判決第8 項於裁判費用之諭知時,漏未記載上開旨趣,然異議人受敗訴判決既如前述,則其應負擔訴訟費用自亦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原裁定(處分)未慮及此而為不利異議人之裁定(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責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