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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國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甲○○
聲明異議人
乙○○
聲明異議人
上 二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己○○

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98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處分)關於命甲○○、乙○○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陳明枝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裁定(處分)異議人、陳明枝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80,84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異議人係因繼承朱琪之法律關係而為該事件被告,異議人為限定繼承人,且並未繼承財產,是原裁定(處分)命其連帶負擔原屬繼承債務之訴訟費用,即非正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係因繼承朱琪之法律關係而為該事件被告,且前開確定判決認異議人主張其為朱琪之限定繼承人為真,從而於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陳明珠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1,6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事件全卷查明,並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僅於繼承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甚明,雖原確定判決第8 項於裁判費用之諭知時,漏未記載上開旨趣,然異議人受敗訴判決既如前述,則其應負擔訴訟費用自亦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原裁定(處分)未慮及此而為不利異議人之裁定(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責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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