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張益銘、陳心婷、周玉羣
- 被告張添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添進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相對人華南銀行前對於民國99年6月2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即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36 號裁定(即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九0號認可更生方案所為裁定(即原處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九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即原處分),其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應予更正如附件一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 ㈠華南銀行略稱:抗告人即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東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並於更生事件程序中自承其平均薪資至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6,000元,依其提出之所得證明計算,民國97年1 月至7 月間平均收入甚達47,690元,為免有惡意債務人故意不努力工作降低收入以製造免除債務責任之機會,應從嚴評估其月平均收入至少46,000元為更生方案審酌標準;且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其支出部分,即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計算為當,此金額已包含租屋等「住」方面及勞健保費等雜項必要支出在內,惟債務人仍羅列其房貸支出5 千元而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13,000元,況支付房貸等同累積資產,若因而得以減免無擔保債務之清償,難符事理;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2 千元部分,業經鈞院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 號准予更生之裁定中認定應僅列1 千元為當,連同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計算,債務人僅得主張其必要支出為10,829元,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可處分所得35,171元,而非債務人所陳報之28,333元。又債務人曾列出兩筆民間債務,最終其債權人竟均自願放棄,有虛列債務之可疑,縱其為真,華南銀行認債務人有將上開更生方案少列之可處分所得金額用於私自還予民間債權之虞。另債務人債臺高築,何以得支付高額律師費用,亦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據上,債務人顯未依誠信原則規劃更生方案,已不符司法事務官得即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亦無從免責。此外,華南銀行對於債務人尚有信用卡債權未及列明於更生債權中,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將之列於債權人清冊中,華南銀行亦有取得執行名義,卻僅能待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始得再為請求,有蒙受重大損害之可能,故華南銀行希望能由其他債權人決議,同意將華南銀行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否則難謂公允。為此,依法請求將原處分廢棄等語。 ㈡大台北銀行、永豐銀行則略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月收入及合理支出之計算,應同上開華南銀行所提出金額列計之;另永豐銀行尚認,債務人於95年間曾有每月應繳33,484元之債務協商方案,其經濟情況迄無明顯變更,依上開收入及支出每月應可結餘35,171元,且債務人年約38歲,現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又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年數仍得22年之久,確屬有履行可能而並無不能清償之虞,鈞院猶准債務人可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有悖於法令之重大瑕疪,故為治癒有瑕疪之更生開始裁定、維護社會衡平及防止道德風險,請求鈞院廢棄原處分,並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語。 二、本院99年10月14日之99年度事聲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則略以: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將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不予列入更生方案的債權表,及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3,333元,復認定債務人對母親之扶養費約每月2 千元等節,均尚無違誤,但原處分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尚列計5 千元房貸支出一節,其中是否有部分還有列入清償額數之可能,容有讓司法事務官再行斟酌之餘地,故認前揭債權人之異議尚非全無理由而將原處分予以廢棄。 三、本件債務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列每月薪資43,333元,確實已將加班費、三節獎金、特休未休之底薪如實陳報,且東洋公司自99年6 月起調降薪資2 千元,如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實領已不足4 萬元。另抗告人前曾陳報2 位民間債權人,其等之所以放棄之原因,係因其等為抗告人之朋友,體諒抗告人債務龐大,且不願意造成自身困擾(因其等從未至法院出庭,不願為了每月只能分到一點錢而出庭),商討勸說後,其等願待抗告人先處理銀行債務,抗告人並無虛列債權,如有必要,法院自可傳訊以明。又抗告人之律師,乃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無需支付律師費,有該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證,抗告人並無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㈡95年間雖曾有月繳33,484元之債務協商方案,然當時尚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斯時債務協商機制最好的方案是80期零利率,在與銀行多次協商確認後,抗告人為避免債務繼續擴大(利滾利),只好勉強答應,然實際上繳了一期後第二期已繳不足額,又向家人借貸,再向銀行說明確實無力繳交協商金額,希望延長期數降低金額,但遭銀行拒絕,此後便收到銀行之毀諾及扣款通知,並非抗告人不想解決債務。 ㈢即使抗告人尚有勞動22年之能力,但也要能確保抗告人之任職公司薪資無波動、可以如期退休,抗告人必須確保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是抗告人一定能履行的金額,原審開庭時要求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抗告人已盡其所能配合,是以更生方案一再修改,債權人稱抗告人尚有隱匿,實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 號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4至35頁)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後,於99年6 月24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即原處分,附於本院卷第39至42頁)認可債務人所提如該裁定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即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3,333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房貸5 千元、膳食費4 千元、工作外食2 千元、水電瓦斯800 元、電話費(含室內型電話及手機電信費)1,200 元、母親即訴外人張陳彩雲扶養費2 千元後,每月得按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各債權比例清償合計28,333元,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翌日起分8 年共96期清償,清償總額為2,719,968 元,總清償比例為66.9%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信屬實。 ㈡債權人華南銀行曾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168,523 元部分未列入本件債權表,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僅於法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現金卡債權2,824 元為由,於99年2 月8 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附於執消債更卷第222 頁),華南銀行不服而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7至38頁)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故上情亦足信屬實。據此,債權人華南銀行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所申報之債權數額為2,824 元,而其信用卡債權168,523 元則因未於法定期間申報而不得列入債權表一節,既係可歸責於華南銀行之事由所致,且其異議後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更生清償分配表中列計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824 元,尚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㈢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即任職於東洋公司迄今,依其95、96年之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見消債更卷第20至21頁),其95、96年間之平均薪資分別約為43,570元、43,812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95年6 月11日起迄97年6 月11日之兩年間平均月薪約4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8頁),惟依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99年5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薪資單10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月薪約為43,314元。按上開薪資金額均尚未扣除稅金、勞健保費、退職金等費用,且均與原處分就更生方案所核定之債務人每月薪資43,333元相差不遠,其中近期之薪資甚至低於原處分所核定之薪資金額;此外,衡酌債務人之每月薪資金額波動不定,乃仰賴每月不固定之加班時數增加其薪資金額,苟若過度嚴格認定債務人之薪資金額,恐使更生方案之長期履行可能性增添變數,故應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所認可更生方案中列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43,333元一節,尚屬合理,應無違誤。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認可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略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貸5 千元、膳食費4 千元、工作外食2 千元、水電瓦斯800 元、電話費1,200 元,前開部分總計13,000元;另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2 千元(依消債更卷第99至103 頁所附其母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其母無收入且名下僅有1 輛汽車別無其他財產)等語。其中債權人有爭執者,為「債務人對母親之扶養費2 千元」及「房貸5千元」。茲分論如下: 1.關於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母之扶養費2 千元一節,因本院先前准予債務人更生之裁定中係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合理必要支出應為16,755元,…,從而,聲請人(債務人)所能提列之扶養支出證明亦僅能認列1 千元,因此,核算聲請人之每月最低必要暨扶養支出後僅予認列17,755元」等語,惟於原處分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僅列計債務人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8 千元(縱加計有爭議之房貸金額5 千元,其金額亦僅13,000元)、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則計為2 千元,足見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較原准予更生裁定中所認列債務人與其母之個人及全戶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更行儉樸生活,又或將部分全戶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挪至扶養費用項目中列計;是以考量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應認原處分更生方案所列其母扶養費分擔額2 千元部分,尚屬可採。 2.關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列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房貸5 千元」一節: ⑴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所提更生方案中記載「房貸」支出5 千元,實際上該筆費用應該是指房租及房屋修繕費用,因為縱使房屋被拍賣後不用繳房貸,但本來居住房屋就會有相關的費用支出,當初在記載時沒有多想才會寫為「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之100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衡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消費情形,其金額亦與一般居住桃園地區之房租行情相當,是以自難僅因債務人誤寫該筆支出項目為「房貸」即遽認其無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列計「房租及房屋修繕費用」5 千元一節,尚無不合。 ⑵原裁定雖略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曾表示伊當初購屋並未自住,至93年間其姊有購屋需求,經雙方同意由債務人辦理兩筆二胎房貸,並轉由姊姊繳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房貸後,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其姊,惟因雙方有姊弟關係,未考慮過戶問題等語(見消債更卷第56頁),嗣經本院准予更生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又稱:伊因債務問題,無力繳納房貸,現居住在父母親之房屋,未在外租屋,又因債務人之妹張憶涵為房貸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銀就其妹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故望能將房貸5 千元列為必要支出,藉以清償對妹妹之欠款,另因伊尚有私人債務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故個人之每月實際支出均由其兄弟姊妹所負擔,每月薪水均需清償私人債務等語(見執消債更卷內之98年10月9 日、99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而認債務人前後陳述不一,應有不實,且顯欲將其列計於更生方案內個人必要支出之房貸5 千元,用於清償上開負欠其胞妹之債務,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嫌等語。惟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中已陳明略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87 巷5號4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現拍賣中),當初債務人購買後並未居住,是債務人姊姊住,後來被銀行查封後,債務人姊姊便遷出,當初債務人姊姊沒有房子,她本來就想買房子,債務人想說既然自己沒有住,就賣給姊姊,因為是姐弟關係,沒有辦理過戶,因為要省下過戶的費用,買賣價金就是以債務人購屋已繳的錢,由債務人姊姊以現金支付給債務人,貸款則由債務人姊姊繼續繳,未辦理抵押權移轉及過戶,而該不動產因為債務人之債務狀況,讓債務人姊姊很困擾,所以她對該不動產並沒有要主張所有權的意思;就本件更生事件及往後其他案件,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就是債務人;先前台灣中小企銀有對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胞妹扣薪,胞妹與台灣中小企銀協商後,每月由債務人胞妹繳9 千元,因為她不想讓她任職的公司知道,但後來銀行已經沒有再叫她繳款了(據台灣中小企銀人員當庭略稱:因為房貸不應增提保證人,所以後來該銀行就免除債務人胞妹的保證責任,未再向她收款等語);債務人目前住的房子,是債務人父親所有的,而父親已過世,債務人的母親或兄弟姊妹都沒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債務人父親先前曾以其房子向友人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48至49頁之100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認債務人並無如原裁定所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惡意情節。況且,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房租及房屋修繕費用(即原處分所載『房貸』)」5 千元再予斟酌後,債務人已陳報:其願將原更生方案之每期(月)清償金額增加為2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此計算,就此更正後之更生方案,與相關規定均無不合。是應認原處分所核定之更生方案,除關於每期清償金額及相關的清償總金額、總清償比例、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等應予隨之更正外(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7.30 %,詳如附件一之一),其餘均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允、可行且適當,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經前述更正後,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債權人先前之異議均屬無據,原裁定逕予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處分,尚有未洽,爰予廢棄原裁定;又債權人華南銀行、大台北銀行、永豐銀行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故一併駁回其異議;並將原處分所核定之更生方案,予以更正如附件一之一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郁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