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楊淑儀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2 月1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多為信用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性欠款,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及總額過低,將導致相對人得到使用信用卡利益但還款風險由債權銀行承受,故原裁定未提高還款成數尚非公允,且相對人既有穩定薪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定期津貼、工作績效獎金、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放,則其於定期津貼或年終獎金之發放月應於該特定月份單獨計算還款金額,而非單一不變之更生計畫,故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另相對人曾就伊之債權額提起異議,伊因而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具狀更正,而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報之債權均與伊更正之金額有所出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854元,此有相對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而此報稅資料除有漏未申報所得之情,應已包含相對人當年全部之所得資料,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另有定期津貼、工作績效獎金、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放,並無所憑據,自難採信。又相對人既已陷入生活困境,戶籍址又位於高雄縣,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其逾此部分則難認屬必要費用,而相對人之父母均無收入,名下各有一輛汽車,此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1至46頁),足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相對人主張與其兄共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而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尚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20,85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829 元,及與其兄共同扶養父母之扶養費6,000 元後,尚提出每月清償9,500 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其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應,且其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之38.53%,已盡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故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㈡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4 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8年5 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6 月2 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該公告並已於98年5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與友邦公司業分別於98 年5月12日、13日向本院具狀申報其債權為117,402 元、362,504 元,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友邦公司部分之債權金額同於其所申報之金額,而異議人之金額雖略有1,110 元之出入,然即便確有此錯誤其所影響之金額為每月4.97元(計算式:9500×117402÷(0000000+1110)-466=4.97),此影 響顯然甚為輕微,況異議人於98年7 月9 日即收受債權表,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執消債卷內可按,其遲至98年7 月24日異議期間過後始具狀請求更正,自難執此再行爭執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3 個月1 期,共分32期、每期清償28,500元,清償債務比例達38.53 %,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又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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