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51號異 議 人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示,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列入更生期間必要費用支出者,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每月營業淨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235元,扣除相對人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51元後,應剩18,675元可供清償,惟相對人卻僅提出每月清償11,966元之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9 號裁定自民國98年7 月28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經分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4 號辦理,本院於99年6 月11日裁定認可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次月起算8 年,每月清償7,699 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嗣相對人及異議人聲明異議,又經分99年度事聲字第257 號辦理,並於99年7 月22日以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續為處理。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再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月清償11,966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48,736 元,清償成數為44.30 %之更生方案。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營業淨所得約為80,470元,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所得約為40,235元(80,470÷2 =40,235 ),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11,309元列計,而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90年及95年出生)之扶養費另以國稅局之寬減額為標準,與配偶平均分擔,即為10,251元(82,000÷12×3 ÷2 =10,251),則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1,560元(11,309+10 ,251 =21,560),已幾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所餘全部金額攤還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原裁定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其每月應尚餘18,675元可供清償,較原裁定所認定之11,966元為高。又相對人之清償金額為何,攸關其清償成數之多寡,乃判斷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審酌基準,則相對人是否已盡其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而符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之衡平,甚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