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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5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參加人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梓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路竹園區第一期員工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由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提付仲裁,並由該會於99年3 月3 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除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7,313 元及自9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合法外,其餘仲裁判斷內容分別有如下之違法事由:㈠、系爭仲裁判斷既稱「究其原因除原訂工期不合理」等語,從而自非所有延展之工期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其仲裁結果竟認延展工期之部分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進而認原告請求給付延展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無理由,惟此結果顯與仲裁判斷過程推理相矛盾,亦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等同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逕以訴外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與被告間曾因履約工期爭議事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以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係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由,據以引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遽予認定系爭工程合理工期為550 天,惟因系爭工程之工期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工期有別,系爭仲裁判斷未予調查審酌即為上述認定,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就工期有幾日該當或不該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展延」,而「原訂工期不合理」、「因變更設計之原因」何以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事項均未審酌說明,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事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於99年3 月3 日作成之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判斷除第一項主文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313 元之範圍內暨其利息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8 萬1,735 元,其中726 萬7,347 元自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萬4,388 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其既判力未被確定去除前,當事人間不得就同一請求提起訴訟,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時提起給付之訴,有違既判力之效果,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期展延原因之一固有原訂工期不合理,但尚有原告設計錯誤致工程須變更設計所致之原因,實已就認定展延工期均不該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具理由加以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尚非真實;另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係專指程序事項之違反而言,惟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工期展延124 天全係非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則已涉及兩造實體爭議之判斷,而與程序事項無關。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採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乃屬其心證認定之範疇,而該鑑定報告書係被告與訴外人易群公司於工程會調解階段,就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期間為鑑定,結果認應為550 日,而系爭仲裁判斷除參考該鑑定結果外,尚參酌原告於93年7 月7 日以電傳便簽通知被告概估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為548 日,兩者大致吻合,故認本件合理監造工期應為550 日無誤,並無原告所指未予調查審酌即斷然引用之情形,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並未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本件關於工期延展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係屬實體事項,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因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於99年3 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313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前段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

⒋承上,若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告得否同時請求被告再給付818萬1,735元及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前段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既稱「究其原因除原訂工期不合理」等語,從而自非所有延展之工期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其仲裁結果竟認延展工期之部分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進而認原告請求給付延展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無理由,惟此結果顯與仲裁判斷過程推理相矛盾,亦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等同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且其中有關原告應負責任之比例,完全未附理由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原告所爭執上揭結論之判斷,載稱「本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31日,經展延至95年6 月6 日完工,究其原因除原訂工期不合理外,尚有因變更設計之原因,非對原設計工程內容延宕所致,故非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需延展工程期限者』,最後本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6 月16日,較規定期限延展10天,因不足一個月不計延展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故聲請人主張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延展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部分,應無理由」,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參(卷第59頁),業已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監造服務費部分,說明被告不應給付之理由,並說明有關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不合理、變更設計等原因,乃至最後竣工日期僅較規定期限延展10日,因不足一個月而不計延展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核係綜合各項事由所為之判斷結論,縱有理由未盡完備之情形,亦與完全不附理由之法定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尚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為據,認原告提付仲裁係屬合法,惟原告提付仲裁時,被告曾抗辯該條款係一「選擇權」之約定,然系爭仲裁判斷就此未附理由,亦屬違法云云。然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者,係指對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言,已如前述,有關被告於原告提付仲裁時所為「選擇權」之答辯,非仲裁之標的,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1 章規定自明。至於違反「法律規定」,則僅指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言,蓋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 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故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詳言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供其延展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即屬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既稱除「原訂工期不合理」外,尚有「因變更設計之原因」,但對於「原訂工期不合理」及「因變更設計之原因」,何以係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則未為審酌說明,顯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等語。惟觀之卷內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卷第17頁),係有關規劃設計服務費及施工監造服務費等付款辦法之條款,乃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乃至完工等過程,締約雙方應如何給付款項之實體約定,並非雙方就有關爭議是否選擇以仲裁程序處理之協議甚明。準此,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就是否可歸責原告「延展工期之天數」部分,除有拒絕適用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違法外,所引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惟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工期與系爭工程所謂之工期仍係有別,是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規定(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參照),故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所謂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此部分原告仍係在質疑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及其比例為何等情,此部分業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一節予以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附理由,是自與拒絕適用辯論主義無關。至於系爭工程延展工期之監造服務費部分,該歸責原因有無及結果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理由加以說明,則其理由是否完備、或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依上說明,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 萬1,735 元,其中726 萬7,347 元自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萬4,388 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另以裁定處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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