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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朱玲瑤劉傑民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高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下稱系爭案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明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街121 號4 樓之6 室(下稱系爭房屋),竟妄稱抗告人行蹤不明,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致抗告人並未收受訴狀,原審疏未查明,遽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顯然違法,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符合,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並於同年8 月8 日到院閱卷,有本院電話聲請閱卷聯單附於系爭案件卷宗可稽,是以抗告人閱卷當時即應已知悉系爭案件於96年5 月15日已為判決,卻遲至99年7 月27日方對系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㈡綜上,抗告人既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則原審認抗告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應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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