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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給付薪資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國川林岳葳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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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30日經過報備請假就醫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出勤卡可稽,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逕行將上訴人退保,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繼續曠工3 日」,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有所爭執,惟此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且原審於判決內容中均已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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