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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張梁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如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再貴
- 訴訟代理人
- 蘇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係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於民國97年7 月間,被上訴人之職員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已符合退休資格,要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上訴人乃於公司製作之「退休人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明確載明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80 元。被上訴人先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9 月15日及同年10 月15 日、票面金額均為143,629 元、票號GA0000000 、GA0000 000號之支票2 紙交付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剩餘之33 4,822元約可於97年11月間給付之。嗣後,上開2 紙支票已如期兌現,然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表示剩餘之334,822 元部分,因上訴人不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上訴人無法再為給付。上訴人為一不識字之婦人,對相關勞工法令並不瞭解,本件既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亦表示願給付上訴人退休金622,080 元,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該退休金契約,既無其他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無效原因,契約應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不符合退休資格而拒絕履行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縱使當時未符合退休資格,然若非被上訴人強令上訴人退休,待上訴人年齡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法亦應給付退休金,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退休金之損失,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休金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8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勞工得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員工自須符合該條之規定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當初同時期有另一位員工即訴外人潘枝笑提出退休申請,上訴人亦同於97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被上訴人即依其申請辦理,且因上訴人對自己之年齡理應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申請退休資格不疑,並不會特別審核上訴人之年齡,僅確認其年資,連同另一員工潘枝笑之退休申請一併辦理,系爭同意書上載有:「因本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故依法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退休,....」等字樣,可證被上訴人確係因誤認上訴人業已屆齡55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始為上訴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退休後,因被上訴人均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年資計算,可領之退休金數額為622,080 元,扣除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支付之金額334,822 元後,將餘額287,258 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因上訴人未達退休年齡而遭退件,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未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年齡條件。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退休,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確實未達55歲,其無法領得退休金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爰引民法第148 條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同意書僅係由上訴人單方簽署聲明,用意僅在於上訴人確認其係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而申請退休、退休前月平均工資、年資及據此計算之退休金金額等項目之書面文件,若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被上訴人即須依法支付退休金,被上訴人顯無同意與否之權利,故自難以該系爭同意書即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就上訴人退休金乙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苟如原審所稱本件退休案無效、不成立或上訴人撤銷「退休人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迄今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僱傭關係終止之事由,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又上訴人於勞資協調時表示仍願回去上班,且迄至上訴時(99年11月17日),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並已年滿55歲(43年8 月30日出生),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等退休規定計付退休金,並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之備位主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97年7 月15日辦理退休,並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時上訴人尚未年滿55歲。
㈡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為622,080 元。被上訴人先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43,629 元、票號GA0000000 、G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交付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剩餘之334,822元約可於97年11月間給付。
㈢上開2 紙支票已如期兌現,剩餘之334,822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不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其無法再為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已就上訴人退休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上開契約是否有效?
㈡倘上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錯誤而撤銷上開契約?
㈢倘被上訴人得撤銷上開契約,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等退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已就上訴人退休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上開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私法上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應非法所不許。又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準此,事業單位於勞基法施行後所頒之退休標準規定自無從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但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不在限制之列。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上訴人於97年7 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退休金622,08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退休人員同意書在卷可證,而上開同意書經被上訴人自承係由其公司製作後交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80頁),而觀之上開同意書上業已載明上訴人之生日、年資、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額,並載明退休日期,並特別標示本同意書自簽立日起立即生效,退休金年資自退休日起一併結清且同意日後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公司追索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已加以審核並核算退休金額,另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即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43,629 元、票號GA 0000000、G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交付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剩餘之334,822 元約可於97年11月間給付,上開2 紙支票已如期兌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已就上訴人退休及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開退休金契約,既無違反其他法令強制規定之無效原因,契約應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縱使上開約定就上訴人退休年齡部分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且退休金給付為雇主應為之義務,不問其經費來源,亦不得以無法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而拒絕給付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 月4 日勞動4 字第100000524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既已達成上訴人退休及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無法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而拒絕給付原約定給付之退休金。故被上訴人辯稱同意書僅係由上訴人單方簽署聲明,用意僅在於上訴人確認其係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而申請退休、退休前月平均工資、年資及據此計算之退休金金額等項目之書面文件,若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被上訴人即須依法支付退休金,被上訴人顯無同意與否之權利,故自難以該系爭同意書即謂被上訴人與原告間有就上訴人退休金乙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情事,若勞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資格,雇主即不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㈡倘上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錯誤而撤銷上開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⒉系爭開同意書上業已載明上訴人之生日(43年8 月30日)及退休日期(97年7 月15日),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退休申請及核算退休金額時,本得輕易發現上訴人於退休日尚未屆滿55歲之事實,是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資格有所誤認之主張為可採,然其錯誤顯然係因被上訴人本身之過失造成,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雖拒絕給付第3 期退休金,但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僅單純拒絕給付或申請調解,均不能等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00 年3 月15 日 具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早已超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㈢因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契約,已如前述,故就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期退休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