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陳素琴
- 原告
- 林月英
- 原告
- 蘇美環
- 原告
- 許麗美
- 原告
- 林施美月
- 原告
- 楊林秀子
- 原告
- 黃素碧
- 原告
- 黃潘秀蓮
- 原告
- 吳稆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櫻花律師
- 被告
- 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合勝
- 被告
- 何義川
- 訴訟代理人
- 何萬國
- 被告
- 何政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素琴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林月英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蘇美環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許麗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林施美月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零肆元、楊林秀子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零柒元、黃素碧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黃潘秀蓮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吳稆萱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素琴、林月英、蘇美環、許麗美、林施美月、楊林秀子、黃素碧、黃潘秀蓮、吳稆萱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元、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被告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零肆元、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零柒元、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陳素琴、林月英、蘇美環、許麗美、林施美月、楊林秀子、黃素碧、黃潘秀蓮、吳稆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為被告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財製革廠)之勞工,其中林月英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新制,其餘原告則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舊制。而被告何義川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擔任福財製革廠之董事長(原任期至98年11月30日屆滿,業已改選何合勝接任),何政炫則擔任總經理,並負責執行解僱勞工等事務。福財製革廠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於附表「解僱日期」欄所示日期解僱原告,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上述規定請求福財製革廠給付。又上述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何義川、何政炫共同違反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未領得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擇一)以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義川、何政炫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福財製革廠應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0 年5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何義川、何政炫應連帶給付上述本息。(三)前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任一項被告如為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按件計酬,薪資並不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限制,不用打卡,只要工作完成即可離去,如果不能上班亦可自行找人代班,不用請假,但因是承包所以必須完成工作,屬於承攬關係,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何義川只是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何政炫則係負責業務,對於公司如何與原告協商之事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1、原告曾於福財製革廠任職,福財製革廠並未給予充足之預告期間,即於附表「解僱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原告任職年資如附表「年資」欄所示,其中林月英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新制,其餘被告則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舊制。
2、原告與福財製革廠間倘若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則福財製革廠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如附表「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尚未給付。
(二)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與福財製革廠間是否屬於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原告請求福財製革廠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義川、何政炫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福財製革廠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形,得終止勞動契約,但應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提前預告勞工,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雇主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新制者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復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所準用。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按件計酬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21日勞資二字第0970125033號函釋在案。
2、被告抗辯:原告是按件計酬,薪資並不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限制,不用打卡,只要工作完成即可離去,如果不能上班亦可自行找人代班,不用請假,但因是承包所以必須完成工作,屬於承攬關係,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原告則陳稱: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除非有特殊狀況,公司才會要求早到或晚到,且原告工作地點就在公司內部,是在公司之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雖然是按件計酬,且有若干原告不用打卡,並不影響僱傭關係之認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工作地點就在公司內部,且工作進度範圍亦為公司所交派,應認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性質,且原告找人代班也是基於公司同意,則不論是否按件計酬、上班時間是否固定、是否兼有承攬性質,仍應認兩造間係屬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另參酌福財製革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開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8至43頁),復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98年12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4470號函暨檢附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福財製革廠資遣通報名冊、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99年度他字第9 號卷第1 至7 頁),以及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80291792號函暨檢附福財製革廠勞資爭議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他字卷第29至31頁)、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313570號函暨檢附福財製革廠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他字卷第54至55頁)等資料,可見原告就職與離職相關事項均係依循勞動法規辦理,益見兩造間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無訛。則原告請求福財製革廠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核屬有理。
(二)請求何義川、何政炫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福財製革廠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僅消極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此應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無涉,尚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何義川、何政炫連帶賠償,尚難認為有理。
2、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前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以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為限,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有二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件福財製革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僅係單純未遵守法律規定本身,而非違反具有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性質之法律規定後,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何義川、何政炫連帶賠償,亦非有理。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福財製革廠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0 年5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前段以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義川、何政炫應連帶給付上述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解僱日期│年資 │平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新臺幣│總計(即預告│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工資加資遣費│ │ │ │ │ │) │) │ │)(新臺幣)│ ├──┼────┼────┼────┼────┼────┼───────┼──────┤ │1 │陳素琴 │98年11月│10年5月 │37,424元│37,424元│37,424×10+5/│427,257元 │ │ │ │15日 │ │ │ │12)=389,833 │ │ │ │ │ │ │ │ │元 │ │ ├──┼────┼────┼────┼────┼────┼───────┼──────┤ │2 │林月英 │98年10月│3年11月 │37,920元│37,920元│37,920×3 +11│112,180元 │ │ │ │20日 │ │ │ │/12 )×1/2=7│ │ │ │ │ │ │ │ │4,260元 │ │ ├──┼────┼────┼────┼────┼────┼───────┼──────┤ │3 │蘇美環 │98年11月│19年9月 │37,424元│37,424元│37,424×19+9/│776,548元 │ │ │ │15日 │ │ │ │12)=739,124 │ │ │ │ │ │ │ │ │元 │ │ ├──┼────┼────┼────┼────┼────┼───────┼──────┤ │4 │許麗美 │同上 │21年1月 │48,133元│48,133元│48,133×21+1/│1,062,937元 │ │ │ │ │ │ │ │12)=1,014,80│ │ │ │ │ │ │ │ │4元 │ │ ├──┼────┼────┼────┼────┼────┼───────┼──────┤ │5 │林施美月│同上 │20年9月 │48,322元│48,322元│48,322×(20+│1,051,004元 │ │ │ │ │ │ │ │9/12)=1,002,│ │ │ │ │ │ │ │ │682元 │ │ ├──┼────┼────┼────┼────┼────┼───────┼──────┤ │6 │楊林秀子│同上 │15年9月 │48,078元│48,078元│48,078×(15+│805,307元 │ │ │ │ │ │ │ │9/12)=757,22│ │ │ │ │ │ │ │ │9元 │ │ ├──┼────┼────┼────┼────┼────┼───────┼──────┤ │7 │黃素碧 │同上 │9年8月 │47,894元│47,894元│47,894×(9 +│510,869元 │ │ │ │ │ │ │ │8/12)=462,97│ │ │ │ │ │ │ │ │5元 │ │ ├──┼────┼────┼────┼────┼────┼───────┼──────┤ │8 │黃潘秀蓮│同上 │10年9月 │23,399元│23,399元│23,399×(10+│274,938元 │ │ │ │ │ │ │ │9/12)=251,53│ │ │ │ │ │ │ │ │9元 │ │ ├──┼────┼────┼────┼────┼────┼───────┼──────┤ │9 │吳稆萱 │同上 │11年10月│36,500元│36,500元│36,500×(11+│468,417元 │ │ │ │ │ │ │ │10/12 )=431,│ │ │ │ │ │ │ │ │91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