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896號
- 債權人
- 舜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建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規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金融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核系爭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0紙支票債權人未陳報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其已為提示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僅具狀表示該系爭支票支存帳戶已是拒絕往來戶,惟仍逾期迄未補正其已為提示之釋明,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