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9101號
- 債權人
- 聚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寶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自該日起算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僅表示將利息起算日訂於99年11月1 日係為方便計算利息,而未提出自該日請求利息之依據,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關於利息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