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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24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9245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銘瀧工程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丙○○
債務人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銘瀧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7日邀其餘相對人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年率3.71% )加碼年率2.57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185%)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份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等立具之借據為憑。

㈢債務人銘瀧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標的欄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丙○○、甲○○、丁○○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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