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福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福來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固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之前,就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依據契約催告行使債權,以及債務人依約清償債務,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權利義務均未受到任何法律規定之限制。查債務人向勞保局所借貸之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已於96年1 月2 日屆清償期,勞工保險局並已屢次催促債務人還款,債務人雖於9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97年11月17日全額清償該債務,然此均為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行為,非有何「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況且於該階段時,本件已確定債權表唯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對於債務人房屋貸款債權經本院90年執字1881號拍賣所得仍有受償不足額,經由本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持續受償中。是以,債務人並無上揭條文「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於聲請更生時係新台幣(下同) 18000 元,若依據債務人與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計算之,平均月收入係19866 元,又依據債務人陳報之98年薪資表顯示,其現任職於翊華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4628 元,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㈢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依據債務人到院陳述筆錄內容,逕依職權協助債務人製作),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二階段清償,第一階段即第一年至第五年,以每月一期,共分60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二階段即第六年至第八年,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 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35.08 ﹪,於每月5 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㈣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不高,惟聲請人因聽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工作能力較一般人為受限,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資,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劉○○(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吳來菊,而配偶吳來菊因乳癌於98 年1月15日住院5日開刀治療,無業於家中休養,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 1130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1),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8267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 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 21934元(8267+〔82000÷12〕×2),則以債務人月薪 24628元,其表示願以更精簡之生活費用,每月提高還款金 額至6000元,並於第6至第8年,其子成年後,每月提高至 8000元還予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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