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王濬智、陳紹興、梁培華、麥侃哲、林彭郎、李憲章、蔡友才、韓傑輔、陳建平、丁予康、黃永仁、麥克迪諾馬、王裕南、池野淳一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越杰即丁東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越杰即丁東逸 送達代收人 鄭端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9 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4號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及89年間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 歲、10歲),現每月於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職務,98年全年度薪資收入計新台幣(下同)569,676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7,473元,另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地各3 筆及車輛一部,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4,103, 8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98年度薪資明細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權表、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本件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7,986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1,726,656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陳綠駖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配偶陳綠駖於95年、96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現尚須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故抗告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即達29,487元(9,829 + 9,829*2 =29,487),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7,473元經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願提出17,986元以清償債務,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將來可能獲取之經常性所得,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726,656 元,雖僅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42.07 ,然經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或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致,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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