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石美姿
- 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禧
- 代理人
- 陳麗智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仁
- 代理人
- 林玉惠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傑輔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麗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石美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於94年間與配偶凌園量離婚,現單身,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前夫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上開事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1 月12日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清才字第8 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 9條第1 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