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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0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賴聰德
相對人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㈠87年12月7 日㈡99年3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㈠16,800,000元㈡3,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債務人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㈠99年3 月19日㈡99年3 月25日㈢99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㈠5,450,000 元㈡10,000,000元㈢3,500,000 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㈠99年9 月19日㈡99年9 月25日㈢99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件、船舶登記簿謄本1 件、高雄港務局船舶登記證書影本1 件、本票影本2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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