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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聲 請 人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9年1月26日 │32,460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492178 │ ├──┼───────┼────────┼───────┼──────┼───────┤ │002 │99年1月26日 │27,000元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4921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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