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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上德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月23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8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99年7 月6 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728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5 月3 日雄院高99司執全吉字第41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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