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瀅潔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原名:陳淑.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九十八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編號:00000000)及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編號:00000000),面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金融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准許,改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98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500,000元1 張(編號:00000000)及面額100,000元1張(編號:00000000),面額合計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06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2325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