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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昶源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13,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因取得本票裁定而聲請終局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98年12月4 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46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6年4 月1 日雄院隆民治96執全字第181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8年7 月16日雄院高98司執治字第6757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2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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