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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貝勒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300,000 元,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及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3號提存書、97年度審聲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10月2 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22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5年6 月27日95雄院隆民儉95執全字第20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5月22日新院雲95執全助文字第16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24日中院彥民執95執全助洋字第26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12月17日嘉院龍民95執全助新字第8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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