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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嬌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澄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4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登報公示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16445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30日雄院高97執全齊字第149 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臺灣時報刊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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