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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原告
乙○○
被告
立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乙○○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344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219,000 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98年度司雄勞調字第9 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 即7,659 元(計算式:22,978×1/3=7,6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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