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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
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
相對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99年5 月1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339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書、98年12月19日中院彥民執98執全未字第69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並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知,相對人經接獲本院99年5 月1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339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後,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人之異議狀影本、相對人於99年5 月31日據狀表示已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依法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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