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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肆紙(存單號碼:TLB 五二五一七八、TLB 五二五一七九、 TLB五二五一八○、TLB 五二五一八一)、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TLB 六○八四○三)、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TLB 一二五二五六、TLB 一二五二五七)、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TLB 二○五三一二)、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TLB 三○五七○八、TLB 三○五七○九),共計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歷經兩次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終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 355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4紙(存單號碼:TLB525178、TLB525179 、TLB525180 、TLB525181 )、5,000,000 元1 紙(存單號碼:TLB608403)、1,000,000 元2 紙(存單號碼:TLB125256、TLB125257)、500,000元1紙(存單號碼:TLB205312)、100,000 元2 紙(存單號碼:TLB305708 、TLB305709 ),共計47,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6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聲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5 月1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454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1 月6 日雄院高94執全正字第1749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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