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 聲請人
-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1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