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大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