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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4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43號

聲請人
簡美惠
相對人
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坤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辦理歇業,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簡美惠資遣費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預告工資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33,630 元,預告工資26,797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9年1 月7 日府勞資字第099000755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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