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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訴字第32號

原告
庚○○
原告
癸○○
原告
丙○○
原告
辛○○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壬○○
被告
大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14,221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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