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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13號

聲請人
洪耀琳
法定代理人
洪郭麗花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相對人
幸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穆瑞娥
相對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分會查詢,有函文附卷可憑,且經於99年11 月12 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有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9,700 元,又聲請人於98年4 月24日發生事故後迄今並無任何收入,又長期臥床,需支出生活費用,仍應足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236元。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職災補償金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52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照片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對於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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