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30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30 號
- 原告
- 張智勇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法制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清寒證明,經濟困頓,復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證據確實,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書、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9年1 月27日鳥鄉社字第0990001649號函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9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8年間領有股利所得及營利所得,總額6,024 元,其名下並有汽車1 部,及對有限責任高雄縣大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3 筆,總值10,3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聲請人非全無收入,參諸聲請人所有之股票、車輛並無不能處分變現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等情以觀,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遽謂聲請人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