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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更逢經濟不景氣影響,積欠大筆債務,經濟陷入困境,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宣告倒閉,迄今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顯已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現金150,000 元甚多,實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處理債務;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部分具有別除權,惟若依法調查經認聲請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即應具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即債務人主觀上之行為態度,殊與客觀狀態有間,雖不以明示表示者為限,縱認以默示表示,如:倒閉逃匿、支票拒絕往來、停業,或其他財產清理等活動,均屬之。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依職權調查屬實後,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乙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99年6 月2 日通知限期補正證據方法,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宗頁58、59)可稽,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陳而遽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結果,聲請人公司並未欠稅、費,亦有相關覆函附卷(見卷宗頁37、41)足憑,堪以認定。

㈢本院據聲請人書狀所載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債權金額為1,500,000 元乙節,經依職權調查,合庫已於98年3 月11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目前債權本金為1,584,411 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7,041元;執行費用12,676元等情,有富邦資管具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卷宗頁62)、98年3 月11日太平洋日報第11版節本(見卷宗頁63)、本院96年10月24日雄院隆96執敬字第106105號債權憑證(見卷宗頁64)可證,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命限期提出而迄未提出證據佐證已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必要之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上所述,遑論其能清償破產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管1 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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