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原 告 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償事件,本院就民國99年7 月6 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萬玖仟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經查,原告起訴狀原就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第1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經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25,656 元,嗣原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9,000 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520元外,尚應補繳12,969元,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故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96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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