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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7號

上訴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被上訴人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上訴人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被上訴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被上訴人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被上訴人
環宇總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瑋
被上訴人
炯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盛
被上訴人
振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均於99年11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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