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8號
- 原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佳蓁律師
- 被告
- 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零貳佰陸拾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起訴時,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照南已於96年11月14日死亡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9至76頁),為免被告因無人代理本案訴訟而受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徐重榮為特別代理人(見卷一第83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0,690,266元,嗣於99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20,702元(見卷一第129 頁)。查,原告擴張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 日以44,879,000元標得原告發包之「彰化機務段維修站場遷建工程之水電、消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自決標後3 日內開工,待土建工程完工後經原告通知次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業於94年11月4 日開工,惟被告施工後工輟無常,多有遲延情形,迄96年2 月11日止,工地現場已完全停工。兩造先於96年2 月1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嗣原告三度催促被告進場施工並改善遲延情形,惟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1 款第11目之約定,於96年5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96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兩造經清點結算之結果,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價額係8,066,848 元,未完工之部分為36 ,812,152 元,而原告為完成後續工程,經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為49,733,418元,且因辦理後續工程,另外支出委託預算書及圖說編列費256,000 元,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僱請保全人員看管亦支出513,000 元,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因辦理已施作工程之結算及重新發包作業,造成土建、空調、配管等工程無法按原計畫完成,致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服務期間超出原契約,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監造人之服務報酬1,130,436 元。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系爭契約合計受損14,820,702元(計算式:49,733,418+256,000+513 ,000 +1,130,436-36,812,152=14,820,702),經扣除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已賠付之3,000,000 元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受有11,820,702元(計算式:14,820,702-3,000,000=11,8 20,702 )之損失,依約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3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702元,及其中10,690,266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130,436 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而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為49,733,418元,且因辦理後續工程,另外支出委託預算書及圖說編列費256,000 元,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僱請保全人員看管亦支出513,000 元雖不爭執,然系爭工程係配合土建工程施工,詎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預定之95年12月17日完成土建工程,因原告遲延及迄至96年2 月11日止原料價格上漲幅度已超出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計算之成本,被告業於96年8 月20日具狀向訴外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聲請與原告調解,並表示因原告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無再依約施工之必要。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因遲延土建工程而增加系爭工程之相關支出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出席系爭委員會之調解時,已同意退回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487,900 元,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亦應就原告應返還之4,487,900 元範圍內抵銷。再者,被告對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係36,812,152元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1月1 日以44,879,000元標得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自決標後3 日內開工,待土建工程完工後經原告通知次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
㈡被告自94年11月4 日開工,惟迄至96年2 月11日工地現場已完全停工。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為49,733,418元,且因辦理後續工程,另外支出委託預算書及圖說編列費256,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僱請保全人員看管亦支出513,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遲延施工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1 款第11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可,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遲延施工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1 款第11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1 款第11目約定: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即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⒉經查,土建工程基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無法按預定之95年12月17日完工,已依程序經原告主辦單位簽請奉准展延工期,將土建工程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6年4 月15日,系爭工程已因土建工程修正進度而修正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將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展延至96年6 月14日乙節,除有富詳公司96年1 月2 日(95)富工字第PC4032S-292 號函、系爭事務所96年1 月17日(96)榮字第0960001049號函、原告機務處96年1 月22日機工機字第0960000798號函、土建工程原始及修正進度表、土建工程工期統計表之資料、系爭工程修正後進度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8 至15、37至40頁、外放原證18)外,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修正後進度圖(即原證16)係被告依土建工程修正進度表所更正之進度圖(見本院卷二第30頁),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江衡貴於本院中亦證述:土建工程原始進度表係原告簽約後1 、2 個月由承攬商提出,修正進度表係96年1 月17、22日提出,土建工程修正進度表有交付被告,被告再配合該修正圖提出系爭工程修正後進度圖即原證16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8頁)。江衡貴所述與被告相符,應屬可採,顯見被告已知悉土建工程具展延原因及相關展延進度,並已配合土建工程相關展延計畫,另行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修正後進度圖,衡情被告於提出修正進度圖前自應已考量土建工程將展延完工日及自身履約能力等因素,始會製作系爭工程修正後進度圖交付原告,則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嗣後修正之進度圖按期施工,是被告辯稱因土建工程未按期於95年12月17日完工,造成被告無法施工云云,自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嗣於96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財務發生問題,致暫時停止施作,現財務已有解套之處理共識,將在96年4 月1 日重新進場乙節,有被告96年3 月14日(96)桀工管字第PC4058Y-11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益證被告暫停施工係自身財務出現問題,與土建工程展延自屬無涉。又被告自96年2 月11日起迄今工地現場已完全停工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262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僅至96年2 月11日止。另被告曾指派訴外人童彥銘於96年6 月27日至工地現場與江衡貴清點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派代表陳錦堂、童彥銘出席工務會議,確認被告施工進度係27.15 %乙節,業經江衡貴在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清點記錄、系爭事務所96年2 月14日(96)榮字第0960001110函所附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外放原證22、23),足見兩造確有共同至工地現場清點並確認被告之施工進度無訛。
⒋承上所述,被告因配合土建工程修正進度而修正之進度表即原證16擬定系爭工程迄至96年5 月14日之預定進度應為86.83 %,然被告於同時之實際進度僅27.15 %,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59.68 %(計算式:86.83 %-27.15%=59.68 %)。其次,原告於96年2 月16日以機工機字第0960001876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僅27.15 %,重要設備遲未進場,已影響整體進度,要求被告提出趕工計畫,如被告進度一再落後達20%以上,原告將停止計價並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解約;復於96年3 月3 日以鐵機工字第096000489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自96年2 月12日迄今均未進場施工,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工並提出趕工計畫,如屆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1 款第11目之規定解除契約;復於96年5 月14日鐵工機字第0960007644號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96年2 月15日與被告開會協調及函文催告,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迄至96年3 月15日止,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2.85%,爰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並於96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該等函文及各函文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19、22頁、卷二第148-1 至148-5 頁),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業以多次書面通知被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非但未有任何改善之情事,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甚多,顯有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業經原告通知而仍未予改正之行為,則原告因被告已配合土建工程修正進度而修正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然被告未依系爭工程修正後進度表施工,經原告多次書面通知均未改善,原告始依上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金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經兩造清點結算之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價額係8,066,848 元,未完工之部分為36,812,1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清點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4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聲請江衡貴為證。
⒉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曾會同被告派員之童彥銘至工地現場與原告之員工江衡貴清點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被告並派陳錦堂、童彥銘出席工務會議,確認被告施工進度係27.15 %,始製作系爭工程清點結算書,由被告指派之童彥銘至工地蓋章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確有會同被告共同至工地現場清點施工進度。再查,參諸系爭結算書之內容,記載結算金額係8,066,847.60元,減少金額係-36,812,152.40元,並經被告蓋章,且被告於本院中亦承認確有派童彥銘至工地現場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價額係8,066,848 元,未完工之部分為36,812,152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可,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3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立約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局有損失者亦同」。第4 款約定:「本局得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立約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局應將該差額給付立約商。如有不足者,立約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局」。(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⒉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後續工程,經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為49,733,418元,且因辦理後續工程,另外支出委託預算書及圖說編列費256,000 元,及工地保全費用513,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其次,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因系爭事務所之服務期間超出原契約,原告亦額外支出服務報酬1,130,436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經證人戴榮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價額係8,066,848 元,未完工之部分為36,812,152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造成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以完成後續工程,致原告受有14,820,702元(計算式:49,733,418+256,000+513,000+1,130,436-36,812,152=14,820,702)之損失,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於96年8 月20日向系爭委員會聲請與原告調解之際,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縱原告為完成後續工程而支出相關費用,自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具可歸責事由,業經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合法終止等節,均如上述,則被告自無可能再於96年8 月20日解除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出席系爭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時,已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487,900 元退還被告,縱被告有賠償義務,被告就4,487,900 元範圍內亦得抵銷云云,固提出被告96年8 月22日函文及所附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國華公司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303 頁)。惟查,依系爭委員會於99年9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9003 89420號函檢附兩造就系爭工程調解案之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及外放卷宗),原告於97年2 月19日以鐵機工字第0970003374號函,向系爭委員會表示不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委員會於97年8 月12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330420 號函通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故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已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487,900 元返還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3 、4 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經原告終止後,原告亦無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對原告具4,487,900 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得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⒍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受有合計14,820,70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4 款之約定,原告除得不發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得扣除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損失。其次,國華公司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國華公司因經營不善,改由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代為處理本件理賠事宜,台壽保公司於98年1 月9 日已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3,000,000 元履約保證金之保險理賠乙節,有該公司100 年12月22日(100 )台壽保產物法(函)字第001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7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業已取得3,000,000 元之保險理賠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3 、4 款約定,逕以14,820,702元之損害扣減3,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後,請求被告賠償餘額11 ,820,702 元(計算式:14,820 ,702-3,000,000 =11,820,702 )之損失,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遲延系爭工程進度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1 款第11目之約定,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7.1項第3 、4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損害11,820,702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20,702元,及其中10,690,266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130,436 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