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謝肅珍

  • 當事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被   告 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零貳元;被告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均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27日承作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被告為下包廠商。嗣榮久公司無力續行工程,於94年12月間遭高科大終止承攬契約。伊乃先於95年2 月27日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協力廠商(組成廠商自救會,下簡稱協力廠商)簽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按續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面向業主高科大承攬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再分包予協力廠商,協力廠商則依先前與榮久公司所簽訂分項工程合約之相同條件與伊簽約,繼續施作,並確認完成接續工程所需之全部工程項目及工程金額如協議書附件二所載;惟如有附件二未載明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後結算之分項總價超過附件二所列金額,及原任一協力廠商不願繼續施作致須另行發包而增加價金(除得向業主辦理追加及本協議書第4 條所列之除外項目外)時,協力廠商同意依附件二所列之「額外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此額外費用。伊於同年3 月1 日與高科大簽立系爭接續工程之採購契約後,繼於同年月24日與協力廠商會議,雙方同意伊承作接續工程,包括追加項目,所支出之工程款以60,000,000元(含稅)為限,超出部分由協力廠商按協議書附件二之比例分擔。系爭接續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伊總計支出79,758,283元,被告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應分擔比例為40.46%,應分擔金額7,994, 201元,扣除其已償還1,171,165 元、履約保證本票兌現788,000 元,及以工程保留款787,938 元抵充後,尚欠5, 247,098元;被告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應分擔比例為3.56% ,應分擔金額703,395 元,扣除其已償還103,049 元,及以工程保留款89,957元抵充後,尚欠510,389 元。爰起訴請求亞大公司給付伊5,247,098 元;請求中日公司給付伊510,389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與部分協力廠商原基於系爭接續工程分包合約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票據,經本院分案98年度建字第7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訴訟繫屬中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前案訴訟之原告則均撤回起訴,反訴部分經另行分案,即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達成95年3 月24日會議記錄之結論,然依會議紀錄第4 條約定,應由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依實際施作金額,結算超過6000萬元部分之額外費用若干,並舉證係因合於協議書約定之原因所增加之費用,而原告迄未會同伊結算。且伊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固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然否認係系爭接續工程項目支出之費用及屬於合理必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榮久公司於93年1 月27日承作高科大之系爭工程,並分包予被告等協力廠商,嗣榮久公司無力續行系爭工程,高科大於94年12月20日對其終止契約。 ㈡原告向高科大承作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並與高科大先後於95年3 月1 日、95年9 月15日簽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接續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原廠商施工缺失改善工程契約。 ㈢被告及協力廠商於95年2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面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被告及協力廠商依先前與榮久公司所簽訂分項工程合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約,繼續施作。 ㈣協議書第4 條記載,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及未完工程金額係協力廠商所提供,並確認為完成接續工程所需之全部項目,該金額已包含5%之加值營業稅,但不包括一般工程慣例應有之零星工程,如粗工、一般廢棄物清運及工程險等(以下簡稱除外項目)。第5 條約定,若有協議書附件二未載明之工程項目,或於施作完成後結算總價超過附件二所列金額,或因簽約廠商不願意施作而另行發包增加價金時,除得向業主辦理追加或屬第4 條之除外項目外,簽約廠商同意依附件二所列額外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此額外費用,原告得自其履約保證金及估驗保留款內扣除。 ㈤被告及協力廠商於95年3 月24日與原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之會議紀錄,於第4 項記載,原告承作之未完工程及追加金額以6000萬元為限(含5%營業稅),超過之額外費用明細概估如附件三,包括尚未發包或新增工項金額(暫估金額5,207,014 元),以及先期工程未完成泥作部分(暫列金額9,444,754 元),合計14,651,768元,按附件二所列分擔比例分擔;此部分之詳細金額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原告依實際施作金額結算等語。 ㈥系爭接續工程於95年7 月31日完工,於同年11月2 日經高科大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67,710,480元,並有高科大函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本院98年建字第73號卷一第274 頁)。 四、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接續工程,支出79,758,283元,超出系爭會議約定之6000萬元部分為19,758,283元,應由被告按上述附件二所列額外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會同被告等協力廠商結算實際施作金額,且原告所舉費用憑證等書證資料(見前案訴訟卷一293 至346 頁,卷二81頁),不能證明全係施作於系爭接續工程之工作項目等語。兩造就原告所提出相關憑證,是否施作於系爭接續工程之爭執事項,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二519 頁)。本院並據以委託該公會,鑑定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接續工程應施作範圍,及其合理必要支出金額若干等事項。據同公會鑑定提出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575 頁,鑑定報告書另附卷)。經查: ㈠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採為鑑定依據之資料,包括93年1 月27日榮久公司與高科大簽立之採購契約、95年3 月1 日原告與高科大簽立之系爭接續工程契約,除指明接續工程契約之單價係延用榮久公司與高科大簽立之採購契約外,並就系爭接續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分別按物價指數調整法及營建物價調查法,計算完成系爭接續工程各工項之合理必要費用,依序各為75,209,123元及76,484,036元,而採其平均值,計算出合理必要費用為75,846,580元。 ㈡惟依系爭協議書及會議紀錄之約定,係由原告出面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被告及協力廠商則依先前與榮久公司所簽訂分項工程合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約,繼續施作;原告就承攬接續工程支出之費用,以6000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之費用,由協力廠商(不包括其後因退出而由原告另行發包者,下同)按附件二約定比例負擔、支付予原告。換言之,無論原告與高科大簽立之接續工程契約(不包括改善工程部分,下同),或協力廠商向原告轉包接續工程,其單價均與榮久公司承攬施作當時無異,並無變動,即其物價漲跌之風險,已由協力廠商吸收,而無再按鑑定報告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法及營建物價調查法予以調整之必要。鑑定報告未參考系爭協議書及會議紀錄之約定,所為調整,自屬誤會而無解決兩造間爭議之實益。又依鑑定報告書記載之鑑定經過,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與鑑定機關討論鑑定內容後,逕予同意變更鑑定事項為「原告為完成系爭接續工程之合理必要費用為若干」,鑑定機關乃全未審酌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而作出上開鑑定結果,且兩造於本院均明確表示:不願再送鑑定,也不負擔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二585 頁),附予敘明。 ㈢系爭協議書於第4 條業已載明,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及未完工程金額,係協力廠商所提供並確認為完成接續工程所需之全部項目。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與高科大簽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後,系爭會議紀錄並於第4 項記載,原告承作之未完工程及追加金額以6000萬元為限,超過之額外費用明細概估如附件三,包括尚未發包或新增工項金額,暫估金額為5,207,014 元,以及先期工程未完成泥作部分,暫列金額為9,444,754 元,合計14,651,768元,按附件二所列分擔比例分擔。參以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各附有附件二、附件三,附件二為「未完部分工程項目及金額清單」,均列有「額外費用債權金額」、「額外費用分擔金額」欄;附件三為「尚未發包及新增工項統計明細表」。會議紀錄之附件二「額外費用債權金額」、「額外費用分擔金額」欄,均已依分擔比例計算並填入金額;協議書之附件三「尚未發包及新增工項統計明細表」,列載預估發包總額為5,207,014 元,會議紀錄附件三之「尚未發包及新增工項統計明細表」,則區分「尚未發包工項」,預估發包總額為5,207,014 元,及「新增泥作工項(金元、共笙、岱宏)」,預估發包總額為9,444,754 元,二項合計為14,651,768元。(以上見本院98建字第73號卷一第235 至253 頁)又會議紀錄於第4 項並記載有「此部分之詳細金額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原告依實際施作金額結算」等語。被告並曾具狀陳報稱:榮久公司施作範圍曾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亦足認協議之雙方就榮久公司被終止契約當時之界面問題並無爭議。再者,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及未完工程金額,係協力廠商所提供並確認為完成接續工程所需之全部項目,及對照會議紀錄附件三之泥作工項與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與高科大簽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已包括在後者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 」至項次「壹二-87 」中,數量一致而單價高於詳細價目表,顯示是另行發包致增加支出者,及見於項次「壹三-01 」至「壹三-03 」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中,顯示數量超過接續工程採購契約而須增加施作者,均未逾接續工程範圍。是則,按之當時原告已與高科大簽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已得確定依合約應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及已可確定原協力廠商不繼續施作而須另行發包致將增加發包成本者,且因該接續工程合約係延續原榮久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條件,而屬總價承攬、總價結算(前案卷一26頁),可能產生應施作而不計價亦不得追加之工項,等雙方協議時之背景,該等列載於附件二、三之工項及金額,自具有相當之約束力,至少就協力廠商一方,既係據其提供資料及確認後所製作,按之誠信原則,除非廠商能提出相反之證據,自不得反於該結果而為主張,並責令原告就未逾此範圍之施作支出提出結算證明,而承擔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至於雙方於會議紀錄第4 項最後約定「此部分之詳細金額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原告依實際施作金額結算」之真意,基於上述各節及協議書內容對原告利益之保障精神,應解釋為除上開附件三明細表所統計出之工項及金額外,原告於工程驗收後,因接續工程總價承攬之契約性質,可能超出原估算之工程支出,應許原告提出支出憑證結算後,再就超出估算部分,向簽約之協力廠商為主張,惟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張雅莉會計師查核原告95年度、96年度會計帳冊資料之工作底稿,顯示原告完成系爭高科大接續工程之總收入未含稅為85,297,379元(含5%營業稅後為89,562,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支出未含稅為80,052,017元(含稅為84,054,618元)。而據原告陳稱:未含稅總收入85,297,379元係包括系爭接續工程結算總價64,486,171元(含稅為67,710,480元)、會議紀錄自救會應負擔之額外負擔金額13,954,065元(含稅為14,651,768元)及缺失改善工程結算總價6,857,143 元(含稅為7,200,000 元)等語,經核相符,且合於會計認列收入之原則,應可採信。而被告就所抗辯:原告與高科大間就系爭新建工程可能有其他工程追加或變更,致增加收入及成本云云,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依該查核工作底稿所載系爭新建工程之毛利率6.15% 計算,系爭缺失改善工程之成本支出為6,782,854 元(7,200,000/1.0615=6,782,854),扣除此部分之成本後,即為接續工程之總支出,為77,271,764元(84,054,618-6,782,854=77,271,764 );扣除會議紀錄之6000萬元成本上限,為17,271,764元,並未低於會議紀錄附件三估算之14,651,768元。則按之上開說明,應認就工作底稿之記載,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會計師所為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僅在查核其財務報表之編列是否合於會計準則,並無確認各該支出憑證是否確實之效力,況本院調閱之工作底稿,亦無詳附原告就系爭接續工程支出之會計憑證,故原告亦非得據該工作底稿之記載,主張實際支出總額為17,271,764元。此外,兩造均不同意就本件接續工程原告確實支出之總成本再送鑑定,已如前所述,是應認被告就所抗辯原告承攬接續工程之總支出低於會議紀錄附件三估算之14,651,768元,及原告主張接續工程之總支出高於14,651,768元,均屬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依此核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 ㈤從而,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自救會協力廠商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亞大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5,928,105 元(14,651,768X40. 46%=5,928,105)、中日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521,603 元(14,651,768X3.56%=521,603)。亞大公司扣除已償還之1,171,165 元、已兌領履約保證本票788,000 元,及以工程保留款787,938 元抵充後,尚欠原告3,181,002 元;中日公司扣除已償還之103,049 元,及以工程保留款89,957元抵充後,尚欠328,597 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請求亞大公司給付原告3,181,002 元;請求中日公司給付328,597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掌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