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財產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毅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毅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昌 相 對 人 何秀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秀鏡雖列名為抗告人毅懋有限公司(下稱毅懋公司)之股東,惟相對人實際上並非毅懋公司之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初亦未出資,而係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至少須有5 位股東,故權宜之下始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將其列名為人頭股東之一,則其尚不得主張享有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監察權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五章第一節中公司事件第172 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有就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准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但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1 項增訂之」,足認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所不同,且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應非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範疇。既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 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無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循訴訟程序行使。又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所提書狀,雖開頭記載為民事聲請狀,但內容記載為依法起訴並表明訴之聲明,故相對人應係對於抗告人提出給付之訴(命其為一定作為),而為訴訟事件;另本院99年度補字第920 號裁定,亦以該請求查閱財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有上開相對人所提書狀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審逕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本件程序,顯有違誤。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僅為毅懋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既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