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乙○○謝盈金之繼.
- 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88年8 月12日向共同債務人送達本件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中,對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盈金的送達證書部分(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其上固蓋有另一受送達人謝富餘之印章,然謝富餘當時係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0號」,與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之謝盈金並非同一戶籍,且地址前後相差9 號,送達時間卻均為同日下午12時53分,依常理觀之,此乃無期待可能性之事,顯見謝富餘係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0號蓋章收受系爭送達證書,而對謝盈金部分自始未送達至其上開住所,又謝富餘既係設籍及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0號,而與謝盈金非有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本件送達又非至謝盈金之住居所送達,且由非其同居人之謝富餘收受,系爭送達自非合法;再謝富餘為謝盈金之子,並非其父,送達證書上記載「父代」亦有錯誤,而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撤銷本票裁定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戶籍設址不同,即認並非同居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謝盈金,送達之文書為系爭本票裁定,並蓋有「謝富餘」之印文,及註記「父代」而收受,送達時間為88年8 月12日下午12時53分,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卷第14頁),而抗告人固以受送達人謝盈金係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謝富餘則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0號」,二者並非同一戶籍,故主張謝富餘並非謝盈金之同居人,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而一人分住二處,並因工作、升學等原因而使用不同地址作為聯絡地址或設籍,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難僅憑謝盈金之戶籍設址與謝富餘之地址不同,即率爾推認謝富餘並非謝盈金之同居人;又由抗告人既不爭執謝富餘與謝盈金係屬父子,且於郵務人員送達系爭本票裁定至謝盈金之住所時,謝富餘即得立即取出私人印章供郵務人員蓋印於送達證書上以領取送達文書,核諸經驗法則,堪認謝富餘應為謝盈金之同居人較符常情;繼由系爭送達證書之記載方式係顯示因送達人未會晤謝盈金本人,而由謝盈金之子即謝富餘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並於送達之同居人欄蓋章簽收,自應認此送達於法相符,並無不合法送達之情事。至於抗告人雖以謝富餘為謝盈金之子,而系爭送達證書竟註明「父代」顯屬錯誤,自非合法送達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欄(送達時間欄位由送達人即郵務人員填記)之記載字跡與註記「父代」之字跡極為近似,亦與同日送達同址之卷附其他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字跡及註記字樣幾相彷彿,應認均係同一人即郵務人員所為,故此「父代」之註記應係郵務人員一時誤載,難認因此即影響系爭本票裁定之合法送達,抗告人以此指摘系爭送達並非合法云云,亦無足採,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