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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黃國川張維君何佩陵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 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始向銀行借貸以維持生計並負擔房貸,然銀行年息高達20% ,造成伊難以清償債務,故投資失敗非屬浪費或投機行為。縱認伊有數筆預借現金之紀錄,亦與浪費及投機等行為無關,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浪費行為,即有誤解,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逾個人收入所能支應之程度。經查: ㈠抗告人現無業,故無收入,靠兄長接濟維生,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3 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 頁、第165 頁)。抗告人雖主張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始向銀行借貸以維持生計並負擔房貸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4年8 月2 日即自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後並未加保迄今,是認抗告人自94年8 月2 日失業迄今。而抗告人分別於95年7 月31日始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8號7 樓之1 之房地各1 筆,並設定高達2,8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8 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1巷1 弄9 之5 號之房地各1 筆,並設定1,0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清算卷第11至18頁),可認抗告人明知無工作收入可負擔上開房地之貸款,仍使自己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明知無任何清償能力,竟分別於97年10月2 日及97年10月13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40,000元及36,000元,合計76,000元,又於97年10月1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為保單貸款,借款金額為364,000 元乙節,有新壽公司99年6 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736號函所附資料及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2、29頁)可查,顯見抗告人於97年10月總計預借現金達440,000 元。抗告人復於97年9 月間及97年10月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達12,646元及36,596元,其中包括燦坤3C商品4,388 元、LA NEW商店3,712 元、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900元及高鐵消費3180元、2120元、1165元與1310元等項目(見原審卷第22、23頁),堪認抗告人刷卡消費支出者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係屬浪費行為,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此外,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均曾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第26頁),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浪費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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