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楊國祥、李怡諄、黃悅璇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渣打銀行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95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大眾銀行預借現金162,600 元,惟大部分均係用以清償銀行借款,僅少部分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又抗告人至百貨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均不高,屬日常生活開銷;且抗告人係因病患表示願貼補抗告人車資而要求搭載其等至醫院看病,致加油開銷較大,並非慣行以汽車代步;另抗告人自91年起至日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工作,乃應日寶公司要求而購買該公司產品,香港女人街之消費款亦係購買工作所需服裝;再者,抗告人每月消費金額不高,係因生日、升學、畢業等節慶,而有1 、2 次稍微高出一般生活水準之消費,且信用卡帳款中有關玩樂金之費用,實為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分期償還金。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浪費、奢侈、投機行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免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浪費之債務人,得藉以免責。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逾個人收入所能支應之程度。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本院復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 號案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抗告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華南銀行、上海儲蓄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花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款消極事由而定。 ㈢又抗告人所積欠共計1,694,737 元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而經本院核閱抗告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預借現金紀錄、貸款契約等資料,抗告人曾於93年11月3 日、94年3 月27日向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信用卡借款各75,000元、10萬元,於93年10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無擔信用借款25萬元,於94年8 月8 日、9 月5 日、9 月23日、95年1 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通信貸款各3 萬元、3 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95年2 月16日、4 月6 日、6 月6 日、7 月10日、8 月18日以現金卡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各30,100元,於95年11月22日復以現金卡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1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15頁、21頁背面、22頁、24頁、43頁),其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11月止之2 年期間,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金額即高達847,600 元,縱其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所借款項,大部分係用於清償債務,其餘所借金額仍達40餘萬元,顯已超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又抗告人於積欠上開債務期間,仍多次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等大賣場及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銀島購物中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日寶公司、高都汽車、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慈香庭餐飲機構、香港女人街進口服飾精品刷卡消費,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其中日寶公司部分之消費款,自92年5 月至92年12月、93年9 月至11月、94年1 月至12月各月均有數千元,有時甚至達萬元以上,另香港女人街進口服飾精品之消費款,自95年10月起至96年3 月止,則每月有1,425 元,抗告人另於95年11月17日在網路上刷卡交易2 筆共2 萬元,且抗告人自92年7 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之加油款為3,000 餘元至6,000 餘元不等,有抗告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依抗告人之消費內容觀之,其消費亦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抗告人自承因無一技之長,曾從事看護、花店打工、推拿、推銷產品擔任幼教司機等工作,收入不穩定,乃以車輛搭載他人到醫院看病賺取車資微薄收入,顯見抗告人收入不高,則其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及刷卡為上開消費行為,致債務越欠越多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況且,抗告人現年57歲,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應更加勤勉工作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亦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奢侈、浪費行為,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何慧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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