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郭文通
- 當事人洪錦華、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洪錦華 相 對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 月25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配偶擺攤營收下滑,為增加家庭收入,而向銀行借款參加民間互助會,卻遭倒會致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時抗告人辭職照顧罹患癌症之婆婆,無工作收入,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繳款金額,故抗告人之負債乃因投資行為及清償互助會死會會款而借款,非原裁定所認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又抗告人雖有數筆百貨公司或服飾店之刷卡項目,然其刷卡次數並非頻繁,金額亦非高價,均係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不得以此即認抗告人有浪費投機之行為。再抗告人於協商毀諾後,因所需繳付之利息甚至高於本金,抗告人無力清償方聲請清算,並非心存僥倖算計免責。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浪費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負債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953,822 元,因其失業且無工作收入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依債權人於原審提供之抗告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概為預借現金、小額貸款、信用卡代償及刷卡消費,其中抗告人於92年8 月起至94年8 月止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大量預借現金計達575,000 元,且自93年2 月起至94年1 月止通信貸款計達100,368 元,有匯豐銀行99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卷第199 至222 頁),是抗告人自92年8 月起至94年8 月止,其借款金額已高達675,368 元。抗告人雖主張其預借現金係為投資民間互助會及清償倒會債務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互助會會單及被倒會等之相關憑據以資證明,已難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況抗告人所言縱認屬實,然參加互助會為其個人投資理財之方式,自有一定之風險,抗告人於遭倒會後,以預借現金方式清償死會會款致積欠債務,復聲請清算及免責,無異將自身投資風險轉嫁銀行等債權人負擔,顯失公平,自難謂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 (三)再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刷卡消費次數、金額未逾一般消費行為,並無奢侈浪費云云,惟觀諸抗告人之歷年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多數係在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之消費,且有多筆單日消費數額皆高達近萬元或數萬元以上之高額消費,如相對人於93年8 月31日至高雄汽車消費16,700元、93年11月2 日至虹妍美容美體坊消費10,000元、94年5 月5 日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817元、94年8 月1 日至湯姆龍親子堡消費9,600 元,94年10月28日至紅陽金流- 阿蔭電話通訊消費11,200元、94年11月25日至三星旅行社消費14,900元、95年12月5 日、9 日至三奇旅行社分別消費15,000元、46,800元、68,400元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卷第199 -222頁,227-247 頁),而佐以抗告人95年度所得資料記載其於該年度所得僅475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67頁),且相對人自承其自86年起即未再工作而無收入迄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配偶負擔等語(消債清卷第49至50頁),顯見抗告人係於無固定薪資來源且須仰賴配偶資助之情形下,未考慮己身並無償債能力,仍使用循環利率高達近週年利率20%之信用卡進行非必要性消費,進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並致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自足認抗告人確有恣意從事奢侈、浪費消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浪費行為,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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