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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李怡諄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合計816,322 元,其名下財產除持有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75股,現值僅約為3,3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每月僅為18,000元,在聲請人尚應扶養3 名子女及配偶之情形下,如扣除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已無法清償聲請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惟遭乙○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是以,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持股證明書本院98年度促字第6346 8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合計為816,322 元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8年度促字第63468 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現所有之財產,僅有國泰金控公司股票75股,現值僅約為3,300 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持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3 頁),亦應認為實在。則以聲請人所僅有之上揭資產,縱予以全數變賣,客觀上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清償比例亦僅占全體債務之千分之四。至聲請人雖陳報現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退保歷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其說(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8頁至第30頁),惟經本院核閱之結果,聲請人98年度所得已達246,116 元,折合每月平均薪資為20,509元(計算式:246,116 ÷12=20 509.66 ,小數點以下捨去),是應認聲請人 現每月平均所得,應已達20,509元。 (三)聲請人目前係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而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於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稅捐、醫療、社會保險等各項支出之平均消費後,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物之情形下,為求同時兼顧其自身人性尊嚴之維護,以及聲請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在參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縣之消費水準及物價後,本院認應以上揭內政部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基準。 (四)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吳明勳育有3 名未成年及子女,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第1116條之1 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著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明勳為中度殘障,其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計為926 元,除名下投資國泰金控191 股,每股44元,現值為8,404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吳明勳96年至98年度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第35頁),參以吳明勳自86年5 月30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無任何加保之紀錄,有聲請人所提出吳明勳所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堪認聲請人所陳其配偶吳明勳現無法工作之情,尚非子虛。是聲請人之配偶吳明勳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3 名子女均未滿20歲,除其中1 名子女於98年度有1 筆4,600 元收入外,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有聲請人所育有之3 名子女96年至98年度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又因上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98年度之單一所得4,600 元,係因參加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所舉辦「法律生活青少年認識法律搶答比賽國中組」第二名所獲得之獎金,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獎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是堪認聲請人之3 名子女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及3 名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財政部所公佈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如以此基準予以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元27,333元(計算式:82,000×4 ÷12=27,333.3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又因聲請人之配偶每月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00 元,另聲請人所育有之3 名未成年子女中,有2 名每月領有兒少扶助津貼,合計達3,000 元,此經聲請人陳報明確,則將上開補助及津賠予以扣除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仍高達20,333元。 (五)綜上所述,如以上開聲請人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0,5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則縱依前述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費,以聲請人之現有薪資收入,實已入不敷出,而無餘額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816,322 元,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在聲請人已依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為遭拒絕之情形下,有前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乃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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