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相對人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麗妃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14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363,056 元、279,012 元,平均每月所得30,255元、23,251元,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消債清卷第73至75頁)。而相對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2,876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據此,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然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自92年11月起即曾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辦理專案貸款,迄至93年11月間共借貸330,012 元;復於93年12月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00,000 元,有上開銀行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2月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額計達630,012 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約45,000元(計算式=630,012 元÷14個月)。又相對人於80年10月4 日至94年9 月22日以鄉福簡訊雜誌社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並逐次申報調高投保薪資,至93年1 月1 日為21,000元,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消債清卷第19頁),足見相對人當時應有一定之收入。而觀諸相對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共32,876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如以上開平均每月借款金額45,0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約尚有12,124元,足見其頻繁、大量提領現金並非僅係為供生活必要費用之所需,而尚有不當支出之情。再相對人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仍有多筆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昂貴奢侈之消費,如相對人於93年11月19日至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0元、94年11月2 日至馬駖鞋坊消費13,000元、95年3 月29日、94年4 月26日分別至麗嬰房消費18,108元(分18期)、25,920元(分18期)、95年5 月11日至九八小吃店消費21,000元等,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其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故相對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形,堪予認定。綜上情形,相對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及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仍多次持花旗銀行銀行等信用卡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等方式過度擴張信用,且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仍於服飾店、餐廳等處從事逾越其生活必需之消費,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相對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相對人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