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韋力行、管國霖、林彭郎
- 原告匯豐、花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雅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之債權人函詢相對人之消費情形結果,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其自民國93年9 月起,即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情形,嗣於94年12月至95年8 月間分別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合計借款金額達428,000 元,有上開債權銀行所附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消債聲卷第15頁、32頁、27頁)。然相對人於上開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仍多次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包括琪格服飾(95年1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8 月9 日分別消費6,000 元、3,800 元、5,500 元、10,000元及2,700 元)、大連皮鞋有限公司3,500 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26 元、錢櫃高雄中華店2,079 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00 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20元、慶昌珠寶銀樓3,200 元、Fin Dor 4,455 元、新興鐘錶有限公司3,000 元、真寶懋廳股份有限公司6,974 元、壺說八道懋廳4,000 元,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在卷可按,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從而,債務人於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況下,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債務人仍得依消償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官 洪能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火秋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