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刷卡消費多為專案分期、保險投資、預借現金及購物分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其消費性質均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侈、浪費之情,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外,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亦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6至134 頁),則相對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6,303 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查知相對人於92年1 月間即以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他銀行債務計12萬元,於93 年4月間以大眾銀行信用卡代償他銀行債務計171,016 元,並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於94年10月間以大眾銀行信用卡代償他行債務115,225 元;又於94年3 月間向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計4 萬元,94年4 月間向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計4 萬元,94年7 月間向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預借現金計8 萬元,於94年9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預借現金計6 萬元,94年10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計7 萬元;94年12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向聲請人預借現金計45,000元,此有上開銀行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4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106 至107 頁及司執消債清卷),則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2年間即已由銀行代償債務而於經濟上陷入困境,且其前開月份向銀行借款達4 萬餘元至50萬元,而相對人固陳稱其負債係因離婚後收入不敷家中生活開銷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扶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均住於高雄市,而其父業已過世,其母戶籍址位於彰化縣,93、9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345 元、231,306 元,而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宏(姓名年籍詳卷)93、9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00 元、65,242元,相對人93、94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54,527 元、432,190 元,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29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37 至151 頁),則相對人之父業已死亡,而相對人之母於93、94年時具有固定收入,均無庸其扶養,且相對人93、94年平均月收入各為37,877元、36,016元,是參以內政部公告93、9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102 元、9,711 元以及其未成年子女中之陳○宏業有收入等情,相對人於93、94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至多僅有29,133元(計算式:9711×3 =29133 ),足見相對人主張其收入不敷支出云 云顯難採信,是其上開單月借款高達4 萬元以上,其舉債用途實已逾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既已有代償及大量預借現金之紀錄而得認業陷入經濟困境,竟又於94年5 月至95年1 月間分別在富康旅行社、久大銀樓、芳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00 元至62,000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兆豐銀行、聲請人、玉山銀行、萬泰銀行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第79頁、第124 至128 頁、司執消債清卷),足徵相對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資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